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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23发布时间:2018年4月25日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发布部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国土资厅发[2000]52号

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厅)、地矿厅(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2000年3月2日,监察部与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办法》和《解释》为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提供了具体、明确的依据,对于加强土地管理法制建设,进一步改善和强化土地执法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贯彻好《办法》和《解释》,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内容
  《办法》和《解释》是我国土地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土地违法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土地执法监察系统要通过认真组织学习,全面理解《办法》和《解释》制定的目的和法律依据,熟悉并掌握其基本内容,准确理解各个条款的内在含义及有关标准,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学习方法可以灵活多样,如举办讲座和培训班等,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核时,应将《办法》、《解释》纳入培训、考核范围。

  二、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办法》和《解释》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以发挥其对土地违法的强大震慑作用。一方面要向社会广为宣传,另一方面还要积极主动地通过各种方式向各级政府、部门的领导、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重点宣传。同时,抓住各种有利时机,运用多种形式扩大宣传面。宣传活动可与每年“6.25”土地日宣传、普法教育等相结合。《办法》和《解释》要纳入普法教育内容。通过积极有效的宣传,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土地法律意识和国策国情观念,达到有效预防土地违法和犯罪的目的。

 

  三、严格执法,切实加大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力度
  贯彻《办法》和《解释》,重在抓好实施,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办法》和《解释》,对于该给予行政处分或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照规定办理,决不能姑息迁就。同时还要注意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为切实贯彻好《办法》和《解释》,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要于近期内抓住几个典型土地违法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自本通知下发后,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按照以下规定移送或办理:
  (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非法批地文件决定后的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公安、司法机关。
  认为土地违法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后3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但如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处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给予行政处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司法机关。
  (二)对未担任行政职务的党员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可参照《办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作出撤销非法批地文件决定后10日内,向纪检机关提出相应的《党纪处分建议书》,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依法应当给予违法责任人行政处分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依照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可参照《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二条并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提出处分建议或直接提出处分建议,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政处分。
  (四)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对于依照法律规定精神和事实,确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对有关责任人的处分落实后方能办理。

 

  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工作
  贯彻实施《办法》和《解释》,涉及行政监察机关,公安及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这些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进一步建立或规范相关的移送程序并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提高办案水平。在加强协调、配合中,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土地违法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过程中,要事先听取行政监察机关或公安、司法机关的意见。对一些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可请上述部门提前介入,联合办案。
  (二)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在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分建议不适当,并将不同意见和理由通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与之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其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并争取达成一致。

 

  五、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在贯彻实施《办法》和《解释》过程中,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水平,注意改进和强化执法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全本地区的实际,认真研究并尽快提出学习和贯彻《办法》和《解释》的具体意见。贯彻执行《办法》和《解释》,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情况和有关机关处理情况,要在年底予以汇总,于2001年1月中旬前报部执法监察局。

 

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经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国土资源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1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公顷(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问题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管理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                                
国土资源                                
二○○○年三月二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法释[200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 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 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 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 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 条、第 条、第 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年六月十九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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