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实践的可行性。《人民司法》在2003年第10期刊载了重庆市二中院吴继生、唐艳撰写的《交通事故中过失致人重伤定性的法理研究--期待可能性在过失犯罪个案中的运用》的案例。民警余某等人在公路上设卡检查,被告人邓某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被查扣。之后,余某责令邓某驾驶摩托车载着余某去派出所接受处理。邓某驾着摩托车至一转弯处,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石头上,致余某重伤,一级伤残。一种意见认为,邓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文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应当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考虑行为人能否有作出其行为之外的适法行为的可能性?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邓某当时的状况和地位,面对执法的警察,能否期待邓某以该行为违法而选择拒绝驾驶的可能性?事实上无论是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都很难期待邓某冒着受到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危险而坚决违抗警察的命令。从而这就否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存在,不应将邓某的违章驾驶行为纳入交通肇事客观要件范畴并进行否定性评价,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文同时认为,邓某对重伤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可以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2、立法的有法可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从两个罪的立法法条来看,交通肇事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变是可行的,因为两者的都是过失心态,且两者的共同的法定刑弧度,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规定定罪,也是有法可以依的。
3、域法立法析借鉴性。在我国香港刑事立法中,对于交通肇事规定特别详细,《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三世界国家374章)及《道路(交通管制)规例》等法例中,主要包括了违例驾驶的犯罪,交通事故的犯罪以及其他道路方面的犯罪。其中违例驾驶的犯罪又包括:鲁莽驾驶罪、鲁莽驾驶致人亡罪、不小心驾驶罪、酒后驾驶罪、不遵守交通信号罪、不遵守警方交通指令罪、未持照驾驶罪、无照驾驶罪、允许无照驾驶罪、被吊销执照驾车罪等,从这些罪中我们不难看出其中的区别,也知道香港在这方面的规定是非常细的,是我国大陆刑法所不能相比的。[2]不小心驾驶罪,其犯罪主观心态是驾驶时不小心,所谓不小心又称疏忽驾驶,“是指一个在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时,没有恰当的关注与注意,或者对使用道路的其他人没给予合理的考虑。”在这里,并没有强调要有结果,但一般会要求有结果出现才处理。虽然这一点与我国交通肇事立法不同,但是其立法精神是相同的,直接表现在过失致人重伤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