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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

123发布时间:2019年2月19日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

  

笔者最近办理一起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公诉人于起诉书中列明两笔行政违法事件,欲通过其提供的间接证据,要求法院确认本案第一被告之外的其他被告已被确认的违法行为与本案的第一被告有关。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第一被告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审理,以确认本案第一被告具有起诉书中列明的行政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法院无权审理行政违法事件,无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一、有权对公民或法人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确认的机关,只有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行政违法确认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可知我国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且只有行政机关,由此说明对行为的行政违法确认行为只有行政机关有权作出。

二、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公民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违法确认之诉。

检察机关没有职权要求确认被告人行政违法,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此条款可知,对于人民检察机关而言,其只能提起公益诉讼和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中要求确认被告人行政违法已超出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对于国家机关权利范围,法无授权即禁止。

三、人民法院无权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直接的确认。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法定,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有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确认监护人等与公民人身权有关的案件,以及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案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案件等与法人有关的涉及财产的案件。

确认公民具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诉讼的定义进行了明确界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由此可知,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诉讼的“充分条件”,即只有在存在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下,经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序才能启动。本案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审理并确认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

四、行政违法的确认,有严格的时效性。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所提到的两起行政违法案件分别发生在2013年、2014年发生,无论该事件是否与本案的被告有关,处罚期限早已超过追诉时效,即便是行政机关也不能再进行违法行为的确认和处罚。

综上可知,公诉机关欲以被告人具有行政违法行为,作为指控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个违法事件,公诉机关必须提供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不能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代替行政确认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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