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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123发布时间:2020年9月14日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Tags: 买卖

许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许某某帮助其同学孟某某本案共犯在江苏徐州注册“徐州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孟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为公司配备电脑、手机、手机卡。许某某为该公司的一名员工。“徐州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未审批完成之前以“某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在网上招聘10余名业务员,通过微信、电话、QQ等方式招揽买证人员,再由孟某某联系上线人员购买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快递给相关买证人员。孟某某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进行公司的日常操作。

控方指控

许某某伙同孟某某成立“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后日常帮助孟某某管理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办证程序培训并通过QQ、微信电话招揽买证人员收集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9月底至2018年3月底许某某联系买卖伪造的证件1200多个非法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要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许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并且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存在应该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认为许某某符合执行缓刑的条件。

、首先辩护人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与徐某某有关的部分事实提出以下异议。

1许某某实际并非是徐州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

依据起诉书指控,孟某某伙同许某某在江苏徐州注册徐州“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是公司的监事。实际情况是许某某只在公司注册的文件上签字,但是其自己被在公司的章程中记载为监事,其本人根本不知情。并且本人在公司中也从未履行监事职责,其本人是否是公司的监事对本案实施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2、本案指控的许某某帮助孟某某管理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办证程序培训与事实不符。

经过辩护人询某某,许某某表示因为自己跟着孟某某工作比较早,所以有时新招聘的员工刚来工作时,遇到不会的有时会问他,他就给说一下。而且根据许某某陈述,作为业务员,他们的工作内容比较简单,凡是会操作电脑的人,基本上十来分钟半小时就能掌握工作流程和工作内容,不存在培训的必要性。新招聘的员工遇到不会的不但会问他,也会问其他业务员。辩护人认为这种业务员之间遇到不懂的之间的相互询问不构成培训。

3、徐飞并没有通过微信、QQ、电话招揽买证人员。

起诉诉指控许某某并没有通过微信、QQ、电话招揽买证人员与事实不符。许某某与其他业务员一样在工作中帮助孟某某只是在网上做客服接待,网上有人联系客服咨询代为办理各类技术证件时,向咨询的人接待疑问,有买证意向的,许某某等业务人员就将预买证人员的信息收集提交给孟某某。不存在主动联系他人宣传代理办证事宜,所以不存在招揽行为,只有收集办证人信息的行为。

4、徐某某不存在帮助孟某某对业务员进行日常管理的问题。

许某某取得报酬的方式和内容看,徐某某只是一个做客服的业务人员,其收益仅仅是自己做业务每单100元的提成款,不存在其他的收益,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孟某某的另一个同学,是兼职的客服,其获得报酬也是成功代办每一件100元的提成款,所以从报酬的角度看许某某仅仅是一个客服业务员不存在管理其他业务员的日常的工作。

某某表示孟某膜结婚前后那段时间比较忙,所以其会在孟某某不在的时候,替孟某某接听业务员请假的电话。但是这种接听电话的行为不应理解为日常管理,因为许某某只是替业务员转达请假的情况,但是自身并没有权力批准或者不批准。而且业务员上班是一天两班倒,某某只是在自己上班的时候在,不上班的时候不在工作地点,不存在管理其他业务员的情况。

4、起诉书指控许某某联系买卖伪造的证件数量为1200多个,获利6万元,证据不足,应该对许某某帮助孟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件数应当以8件进行量刑,违法金额应该确定为5万元。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许某某联系买卖伪造的证件数量为1200个是以许某某给孟某某转发的收集要求代办证件人的人数来确定的,但是实际上不是最终所有的提供信息交付定金的人都最终购买了证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最终多少人实际购买了证件,所以不能以许某某收集的办证人信息的个数来确定最终购买的个数。

另外依据许某某与孟某某的供述,许某某收集的信息成功购买完成一个,某某给他提成100,按照许某某个人供述其获利金额为5-6万元倒推,完成办案的人数应当为500-600,但是又因许某某的提成获利金额只有许某某的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500-600人的数额也没有购买证人的证言印证,所以认定数量为500-600个也是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本案能够证明通过许某某联系购买证件的人数只有8,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量刑证据也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与许某某有关的购买证件的人只有8,所以可以达到量刑证据标准的数量只有8件。所以应当以8件对许某某进行量刑。

另外对于许某某非法获利的金额只有许某某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可以认定的程度,如果以许某某的个人口供确定也只能认定5万元,不能认定6万元。

二、许某某在本案中应定为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否者与孟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对比,对孟某某的量刑不能达到罪行相适应。

(一)某某帮助孟某某注册徐州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买卖国家证件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即使两者之间有联系,许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1、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本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只是在孟某某提出需要注册一个新公司,但是因为自己名下已经有一个公司,所以注册新公司需要至少两个股东。基于同学关系,许某某给孟某某帮忙注册了公司。许某某当时只是去代办公司的指导下签了几个字,不是该公司的真实股东,该公司与许某某实际上无关。

2、许某某帮助孟某某在注册公司的文件上签字时是 2017 9 月中旬,但是当时孟某某已经用“某智教育咨询公司的名义在网上进行招聘,并开始作代力、证件的业务,许某某不知道办公司的目的是为代办证业务,并且该公司在 2017 10 月中旬才办理完成。在孟某某代办证件的公司经营地点并未挂任何公司的招牌,许某某也没有看到过“某某教育咨询公司其不知道他帮助孟某某签字注册的公司的实际名称,也不知道该公司办下来了,其未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任何行为,也不知道孟某某“某某教育咨询公司的名义实施过任何行为,所以注册公司行为不能认定是帮助孟某某买卖假证的行为。注册公司本身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3、即使说许某某帮助孟某某成立了某某教育公司,某某教育公司的住所地显示为徐州市泉山区某某路综合厂商办楼 某某室,但是本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都发生在孟某某租赁的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 b 座写字楼,该房屋是由孟某某出资租赁的,该房屋门口以及房屋内部未显示任何企业公司的标志。而孟某某在招聘业务员时,也是以智教育的名义,本案买卖国家证件的行为跟许某某帮助孟某某成立某某教育没有任何关系。

4、 许某某除了自己业务提成外没有其他任何受益,孟某某从未给许某某分配过盈利款,许某某也未给“某某教育咨询公司及孟某某的办证事宜投入一分钱,这些都证明了许某某“某某教育咨询公司之问不存在任何关系,仅仅是孟某某的雇员。

5、本案中许某某本人不是买证的主体,买证的人是孟某某许某某作为客服,仅仅某某的买证完成起到了帮助作用。

(二)徐某某起初不知道代办证件的行为违法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小。

1、根据许某某和孟某某庭前供述及庭审调查可以了解到,在许某某帮助孟某某做客服之前不知道代办的证件是假证,其本人也没有认识到代证件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其在两三个月后因为有客户称在国家网站上查不到该证件,其也在国家网站上查询确实有的证件查不到,此后才认识到孟某某的证件可能有假证。但是其因已经参与三个多月,也没见有什么事件发生,于是侥幸继续参与帮助孟某某代办假证。起初其没有犯罪的故意,后期也是妥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其与那些一开始明知犯罪而参与的人相比,主观恶性不大。   

(三)许某某与孟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获利情况等对比,徐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否者无法达到罪行相适应的量刑。

某某注册优帮教育公司

某某只是帮忙注册,但是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参与分红

某某租赁信广场

某某未参与

孟某某购买电脑、手机、手机卡等

某某未参与

某某通过百度推广

某某未参与

某某通过智教育名义招聘

某某未参与

某某给业务员发工资

某某未参与过代发工资

某某联系上线办证

某某未参与

某某收取买家剩余货款

某某未参与

某某给买家通过快递发送证件

某某未参与,也没有见相关文件

某某获利 369 万余元

某某仅获利5-6万元

由以上表格可以看出,许某某在本案中如果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地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徐某某在本案中还存在以下从轻情节。 

1、许某某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

2、许某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案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待查,有坦白节。

3、许某某在本案中愿意认罪。

4、许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本人认解悔罪,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条件。

5、许某某愿意退赃。

六、根据同罪名相似案例对比. 许某某应当被判一年半以内有期徒刑或缓刑。

依据辩护人提供的 17 个同罪案件的案例,一般买卖证件 10 件以内的量刑都是在一年以内,买卖证件几十件的一般量刑也是在一年左右,对于许某某达到证明标难的只有 8 个,并且其本人没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只是对孟某某的买卖行为提供的帮助,在本案中又是从犯,辩护人建议对许某某判处羁押性或缓刑。

七、本案中从犯罪地位、许某某的恶性和犯罪中的作用等面看,本案中许某某不应当被排列在第三被告,许某某应当被列为第五被告。

本案的五个被告,虽然罪名不同,犯罪事实不同,但是各被告之间的犯罪行为有牵连关系的。本案中除了许某某外其他被告都是主犯,只有许某某一个是从犯,对他人实犯罪进行帮助的人,从主观恶性来看最小,在本案中获利最少,社会危害性最小。依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其量刑应当最低,所以应当被列为第五被告。

以上是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建议合议庭对徐某某判处羁押性或缓刑。

最终判决

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买卖的系伪造的以政府机关名义颁发的证件应认定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亦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许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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