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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运输毒品案

123发布时间:2020年9月23日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王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1812月,王某某在网上看到有高薪工作广告,为偿还外债,于2019年初,从山东老家出发前往云南,到达云南后,被“工作人员”带至缅甸,一周后,缅甸上线让王某某运“东西”到西安,答应若运输成功给其2万元报酬,上线给了其一双鞋,让其先入境到云南找人接头,王某某到云南后,云南接头人给其一个书包,让其将鞋与书包交给西安的接头人,王某某通过不断拼车的方式,经三天从云南至西安。

   114日到达西安后,王某某于下午4时左右到达西安接头人柯某某的住处,于晚上12时左右离开,据王某某交代,其将书包交给柯某某后,看到室内脸盆里盛放着白色粉末,其问柯某某是什么,柯某某回答称是“制毒的半成品”,王某某与缅甸的上线视频聊天后,将包中漏了的鞋破开,取出了其中的吗啡,放到塑料袋中,与王某某带来的书包一起放到橱柜内。两人于12时左右离开柯某某住处,柯某某带王某某去某洗浴中心洗澡,王某某起来后柯某某已离开。

缅甸的上线迟迟不支付约定好给王某某的两万元报酬,王某某在西安待了三天后,因想回家,便想回去向柯某某要钱。在其折返到柯某某住处后,看到房门半开,其走进去后就直接被便衣控制。柯某某也已被警察控制,警察问王某某是干什么的,王某某起初称是走错了,柯某某也称不认识王某某,但过了几分钟,柯某某便指认是王某某将毒品送给他,警察将三包毒品拿到王某某面前,告知其是从其送来的书包中取出的,王某某承认该毒品是其运输给柯某某,当场并没有对毒品称重。

【办案经过part1

律师介入本案时,王某某已被批准逮捕,起初家属在接到拘留通知书时,认为王某某不会闹出什么大事,以至于在3个月后才委托了律师。在律师初次会见王某某,了解案情后,告知家属王某某携带海洛因1公斤,吗啡380余克,刑期可能判处死刑后,王某某的父亲直接昏倒在地。

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律师第一时间进行了阅卷,王某某和柯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律师发现本案在案件关键事实部分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并且本案关键证据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称重笔录,以及最为关键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证据问题。此时,“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刚刚颁布不久,辩护人经与王某某商议后,确定了以证据问题出发争取从宽量刑的诉讼策略,并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第一份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part1

一、王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且有初犯、受胁迫等酌定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低,对其从宽处罚,有助于其认罪伏法,早日归回社会

(一)、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从宽处理。

(二)王某某运输毒品有受到胁迫的情节,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三)王某某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低,对其减轻处罚有助于其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具体辩护意见已省略)

二、辩护人虽认为王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本案证据仍存在多处瑕疵,对于关键事实仍存在证据不清的情况,现将相关情况总结如下,供检方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对于书包内存在海洛因的情况是不明知的,且案卷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对于书包内的毒品是明知的。

王某某起初并不明知其运输的是毒品,是在运输途中,所穿的鞋子漏出了黄色粉末,其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之前王某某一直以为其所运输的是违禁品。在云南拿到书包时,其只是觉得书包有些沉,并未发现书包夹层里的毒品,对于书包内存在海洛因的情况王某某是不明知的。王某某于供述中表述其知道双肩包内藏有毒品,是在其被抓获时民警告知的,其先前并不清楚包内藏有海洛因,也没有发现书包夹层内的海洛因,这一点在侦查卷三P64搜查笔录中可以证实,书包内的海洛因均为在夹层中发现。

(二)王某某将书包交给柯某某的时间与书包内毒品被查获的时间相隔5天,不能排除书包内的毒品是柯某某后来放入的合理怀疑。

王某某是114日晚到达西安,当晚便来到柯某某的住处,将鞋及书包交给了柯某某,根据两人的供述可知,14日晚,柯某某只是将鞋内的毒品取出,书包直接放在柜子上,并未对包内是否有毒品进行核验。随后王某某即离开了柯某某的住处,在西安城内待了5日,在19日晚折返回柯某某住处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在这5日期间,柯某某是否将其他毒品放入包内已无法证实,根据柯某某笔录可知,其一直在加工毒品,不能排除柯某某将其制作的毒品放入包内的合理怀疑,且王某某的供述中也表示其一直未发现包内是否藏有毒品,包内毒品是否为王某某运输,运输的数量均已无法核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包内毒品是否为王某某运输这一关键事实,本案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三)本案对于毒品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称重笔录仅有柯某某签字,王某某均未签字确认,且全程录音录像并未附卷,为瑕疵证据。

1)本案证据材料卷三份毒品搜查笔录(卷二P60-65)的制作时间为20191192330分至2019120046分,此时王某某也在现场,且已被警方控制,但是仅有柯某某的签字,王某某并未签字确认,仅后来将搜查笔录对王某某进行了宣读,以王某某未签字的搜查笔录来证明其犯罪事实,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运输毒品罪的定案依据。

2)本案提取笔录及称重笔录各有两份,第一份提取笔录制作时间为20191292340分至20191200时,提取毒品编号为1-813-16号。与之对应的称重笔录制作时间为2019120250分至2019120520分。时间点基本基本吻合,符合正常办案习惯。而第二份提取笔录和称重笔录的制作时间均为20191210时至20191210时,与之对应的毒品编号为9-12号,正是搜查笔录中指控从王某某所拿的蓝色书包及运动鞋中所运输的毒品。令人费解的是,本案所涉毒品均为119日晚当场查获并制作搜查笔录,但是在提取称重时却要分开进行,与第一次提取称重过程间隔达1日以上;且第二份提取及称重笔录均无准确的笔录制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89条可知,检查类笔录需记明笔录的制作时间,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且所有的提取笔录及称重笔录均无王某某签字确认,对于指控王某某犯罪事实的最关键证据却无本人签字确认,王某某对于提取及称重过程一无所知,仅将该过程事后对王某某进行宣读,王某某根本无从核实提取的毒品是否与其相关,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王某某运输毒品罪的定案依据。

3)所有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均无见证人签字,笔录中均显示全程录音录像,但是录音录像并未作为证据材料向检方提供,辩护人也无法核实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不能核查在搜查、提取、称重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且录音录像未随案移交,应视为不存在同步录音录像 ,在无见证人签字且无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该份笔录存在重大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9条之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未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四)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美法司【2019】毒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不合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专业知识无从考证,一般以鉴定人是否具有专业职称作为认定鉴定人资质的评价标准。本案共有两名鉴定人参与鉴定,分别为刘茜平及王玉玺。刘茜平为主管药师,具有副高级职称,而王玉玺并不具备任何国家评定职称,不能作为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签章确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辩护人通过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官网查询,王玉玺为司法鉴定助理,不具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资质。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办案经过part2

在律师递交了第一份辩护意见后,主办检察官也意识到了本案存在证据问题和逻辑硬伤,积极与律师对量刑建议展开了沟通,最终在辩护人的坚持下,主办检察官同意在1315年内对王某某进行量刑,前提是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对律师称要上会研究讨论。随后律师便开始了漫长的等待,直到审查起诉期满前一周,主办检察官电话通知律师领导研究决定,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案件将在审查起诉期满前移送法院。律师意识到如果本案没有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那么王某某有极大的可能性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律师立刻于当日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第二份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part2】

一、选择适用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检方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利。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6条之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由本条可知,认罪认罚制度由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既包括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要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而获得从宽处理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检察院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义务。

二、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注明,并提出量刑建议。

根据《意见》第32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本案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根据本条规定,检方应在起诉书中对王某某愿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况予以说明,同时移交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出具量刑建议。

三、《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不应被剥夺。

王某某多次向辩护人表达过积极认罪悔罪的想法,辩护人也曾多次向检方提交过要求对王海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辩护意见。而检方向辩护人表示,综合全案考虑,不对王海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辩护人认为,根据《意见》第5条之规定:“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根据《意见》第8条之规定:“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本案仅为一般运输毒品案件,且王某某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所运输毒品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为非暴力犯罪,不存在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形,该案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王某某不符合“不予从宽”处理的情形,应对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

根据《意见》第3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在不同阶段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于最终的刑罚幅度存在重要影响。

因此,辩护人再次要求检方对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王某某予以从宽处理。

【办案经过part3

律师当日即前往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与主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检察官的态度十分坚定,认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决定权在于检方,律师据法力争,认为依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检方仅有决定是否从宽的权利,且王某某不属于依法不得从宽的范围,经过一下午的激烈讨论,检方最终同意对王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提出了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

【办案心得】

在律师初次会见完王某某,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当事人家属已经陷入到绝望的情绪之中,律师的工作不仅仅是办理案件,也要给家属以心理支撑,树立案件信心。

很多家属在初次咨询时都认为,国家重点打击毒品犯罪,毒品案件办理程序严谨规范,律师在毒品案件中可以做的工作很少。毒品犯罪确系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毒品案件犯罪态势高发,原先以区县级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模式已下沉至派出所办案,许多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不够严谨,规范,而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要求标准极高,这在为律师留下了辩护空间的同时,也要求律师具备更加专业的法律素质。

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解,本案恰好处在“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公布的时间节点,律师也在第一时间进行了学习,主办检察官也承认,因为案件量巨大,他们还没有对《指导意见》进行学习,是律师帮助他们加深了理解。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律师一定要具备抗争精神,不能害怕对抗,更不能盲从检方的观点,但敢于对抗不是盲目对抗,一定要据理力争、据法力争,只有如此,律师的辩护观点才能够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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