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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限制律师会见权法理分析研究

123发布时间:2020年2月11日 西安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多地开展联合疫情防控工作,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疫情汹汹,不仅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对我国司法工作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23日,春节假期结束后,笔者所在的西安市多名律师持手续前往西安市看守所、新城区看守所,雁塔区看守所等地要求会见,均被告知,因疫情原因,暂停一切律师会见活动。疫情当前,非常时期当有非常之法,律师及家属都对看守所的要求表示理解,但暂停律师会见,实际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限制,笔者将从限制律师会见权理论争议出发,探讨这一做法的合法性依据。

一、律师会见权立法的历史沿革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委托或法院指定的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依法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交流的权利。我国多个部门法,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均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明文规定。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恢复了律师辩护制度,并对律师会见权做出了笼统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大大提前,即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其中。但仍未对律师会见权进行制度性保障,随着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出现,“铁饭碗”律师逐渐退出律师舞台,改变实践中律师会见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存在监听、监视的乱象,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对律师会见制度做出了制度性保障,除三类特殊案件外,律师持“三证”最迟在48小时内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也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长期冲突的困局,这是我国法治史上的重大进步。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订,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从三类需经侦查机关批准方可会见的案件中删除。

二、对律师会见权进行限制的立法争论

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制度进行修改前,学界对于是否需要对律师会见权进行限制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争论,对于是否要强调绝对的律师会见权制度而忽视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反对派学者的观点如下:

(一)联合国公约明确规定应对律师会见权进行限制。

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3款规定在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可以对律师会见进行限制。我国作为缔约国,也应准确落实条约精神,如不对特殊情形下律师会见权加以规定和限制,可能会导致在突发情况发生时,出现无法可依或法律冲突的困境。

(二)对律师会见制度进行激进改革将进一步激化侦辩双方的尖锐对立。

2007年,《律师法》重新修订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建议,对律师会见制度做出了迄今为止最大胆的改革。修正后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据此,无论何种案件,受委托的律师只要“三证”齐全,就可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任何限制。

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巨大的差距,新《律师法》生效实施的第二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就联合颁布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实行)》。根据该《规定》第 19 条至第 22 条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先与侦查机关律师接待室联系并提交相关手续,然后律师接待室将会见手续转交给办案人员,再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在 48 小时或者 5 日内开具“安排律师会见通知书”,最后由律师接待室“尽快”通知律师并安排会见;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还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陈光中教授指出,“此规定与律师法所规定的立法意图——凭‘三证’直接会见相去甚远,甚至可以说是对新律师法就此问题规定的直接否定。”

不难看出,我国作为法治建设刚起步的国家,鉴于侦查机关的强势地位,对于律师会见问题进行激进的改革,在实践中对于律师会见难问题不仅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反倒会引起侦查机关的公然违法,没有对侦查机关阻止律师会见进行惩戒性的制度保障下,侦查机关阻止律师会见的弊病时至今日都未得到妥善解决。

(三)依据发达法治国家立法成例,均在一定程度上对律师会见权进行了限制。

1、英美法国家通过将会见权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律师不享有会见权为由变相地予以限制。如美国本质在强调沉默权的米兰达规则,就被进行了变相地解读。“你有权在受审时请一位律师。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我们可以给你请一位。”这一规则赋予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但是,获得律师帮助仅仅是嫌疑人的权利,不是律师或其他人的权利,只要嫌疑人依法有效地放弃了律师帮助权,即便其他亲属为嫌疑人请了律师并要求警察转告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私人律师主动到警察局要求会见嫌疑人,警察即使不转告或者不允许律师会见嫌疑人,也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2、在律师会见可能会妨碍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限制律师会见。其中最为典型的即为日本的“指定书会见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可以指定律师会见的日时、场所及时间。而实践中的操作流程则更为复杂和程式化,如果办案人员认为确有指定律师会见的必要性,会制作如下文书: “会见的日期、地点以及时间将另发指定书加以指定”,然后将该文件副本交给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监狱长,其后只有辩护律师从主办侦查官那里接受确定具体会见时间的书面文件后,才能会见。这在日本被称之为指定书会见制度。日本侦查机关通过行使指定会见权,推迟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客观上限制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 58 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会见将“干扰或妨害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之收集”时,侦查机关有权限制会见。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对该种情形做出了规定,主要体现在台湾《刑事诉讼法》的第34条和第 105条第3项的规定中。第34条规定了如果有事实证明辩护人有伪造、变造、湮灭证据的行为,或者有事实证明辩护人与案件的共犯或者证人串供的行为时,那么就应当对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在该法的第105条的第3款又规定了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与辩护人会见、通信或者传递物件时而存在毁灭、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性时,检察官有权按照法律或职权禁止被告人的会见,严重的话可以将被告人扣押。从以上的两条法条可以看出,如果存在毁灭、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性,律师会见将会受到限制。

3、当会见可能对他人人身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限制律师会见权。该观点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大陆法系国家成为通说。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当有伤及人之身体、生命或自由之现时的危险存在时,当有特定的事实显示,这种危险乃由一恐怖暴力组织所发起时,而且当要排除这类危险,就可以中断嫌疑人与包括律师在内的所有人的联系。”在意大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04 条规定,当出现“特殊的防范理由”时,在被逮捕或被拘留者被移交法官处置之前,检察官有权推迟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会见。此处的“特殊的防范理由”包括律师会见对他人生命与自由造成危险的情形。美国自发生了“9.11“恐怖袭击后,美国政府出于打击恐怖主义的需要,采取了一些重要的行政管理手段来限制律师与其委托人的会见,美国政府认为,只要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囚犯利用会见交流的机会来加强和实施恐怖袭击,那么对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进行合理的限制将是必要的。

(四)生命权与自由权、会见权相比,生命权高于一切。

律师会见权基于两项重要法律事实产生,第一项是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委托授权,另一项是源于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殊的法律地位。律师的会见权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而产生,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服务。而生命权作为一切权利的来源,生命权失去保障,其他一切权利都将无从谈起,因此在权利价值位阶比较中,生命权至高无上。而会见权实质上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在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权乃至生命权受到国家限制、剥夺时的一种对抗性措施。因此,会见权是为生命权服务的,在价值位阶上要低于生命权,在个人乃至群体的生命权都受到严重威胁,对律师会见权可以进行限制,此观点也与本次疫情状况相符合。

对于限制律师会见权的争论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尘埃落定,我国对于律师会见制度采取了特殊案件例外制的规定,除三类特殊案件外(2018年第三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将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删除),律师持三证均可在48小时内会见犯罪嫌疑人,我国对于律师会见权的限制程度,毫无疑问处于世界领先水平。

三、暂停律师会见从我国现有立法体系出发,无合法性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会见制度的设计,并没有对律师会见权进行限制的特殊情形进行规定,立法的缺失导致了在此次疫情期间,各地看守所对于暂停律师会见的理由不尽相同,有接上级通知、中央指示精神、和看守所研究决定等多种不规范表述,行政命令显然不能与《刑事诉讼法》相违背,封闭属于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看守所,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在以下两部法律中似乎为这一问题找到了出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第(七)款均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疫情爆发期间对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进行封闭。此处的场所是否包括看守所、监狱等特殊场所,笔者认为可以进行扩大解释。

但如将此条款用于暂停律师会见,将会不可避免地带来法律适用冲突。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五条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属于国家基本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并通过,属于普通法范畴,当基本法与普通法发生法律冲突时,根据基本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基本法规定内容为准。这也是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作为普通法地位的《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时,司法机关拒不执行《律师法》规定的原因所在。因此在无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明确立法解释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也无权对律师会见权进行限制。依据我国现有立法体系,暂停律师会见无相关法律依据。

四、对于疫情期间律师会见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通过对我国限制律师会见权理论争议的回溯性研究和现阶段暂停律师会见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可知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暂停律师会见没有法律依据。疫情紧急,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重于一切,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不能因此止步。对于暂停律师会见,其顾虑在于避免监所人员与外来人员接触,以免律师将病毒传染给犯罪嫌疑人,进而造成监所内交叉感染。在通讯设施如此发达的今天,只需分别设立两件会见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分处两室,再分别放置两部内线电话即可解决律师会见问题。此次疫情不仅威胁人民生命安全,对我国经济发展造成冲击,也向我国法治进程提出了考验,作为法律人应当群策群力,对疫情影响状况下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共同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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