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承办一起诈骗案件,被告人谎称认识某事业单位领导,非法刻制公章制作虚假用工合同,对外声称可帮助他人介绍工作,从中收取介绍费渔利,共诈骗金额20万元,被告人于2017年12月被A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后B县、C县公安机关又发现二人于当地的诈骗事实,并已立案。被告人告诉笔者,其不想离开服刑地A地,如被B地或C地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是其不愿意面对的,询问笔者自己是否会被异地羁押。被告人忧虑的问题实质在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管辖权问题,笔者谨以此文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是以审判管辖为核心,即各级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案件职权范围展开的,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四类。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最终一环,管辖权制度以法院为中心展开本无不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明确了检察院管辖应当与审判管辖相一致原则,但刑事诉讼程序最初却是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为起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此可知公安机关的管辖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侦查,以犯罪地管辖为一般原则,但此处提到了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表述。而已经宣告判决后服刑人员发现漏罪的管辖权问题同样出现了“更为适宜”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不难看出,本案中,B地与C地公安机关都可援引此条款,认为由本地公安机关侦查更有利于法院审判,从而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因为再没有细化的法律规定对于何为“更为适宜”做出解释,使得办案机关在此问题享有了极大的操作空间,作为辩方,必须从被告人利益及法理出发,为被告人选择最合适的管辖地。而重中之重,就在于对何为“更为适宜”的解释,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不同管辖地进行综合比较方能得出答案。
一、比较原罪与漏罪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其程度的大小轻重,是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依据。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较多,主要有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行为手段、犯罪参与人数、受害人数、犯罪行为对当地的社会影响等。
(1)比较原罪与漏罪的犯罪性质,在前后两罪犯罪性质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重大暴力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要高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破会社会秩序犯罪,这是由法益位阶的差异性决定的。
(2)比较原罪与漏罪的犯罪数额,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发现漏罪的情况更为高发,如盗窃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在原罪与漏罪为同种犯罪时,对于数额的比较能最为直观地比较原罪与漏罪的社会危害性。
(3)比较原罪与漏罪的行为手段,如同为盗窃罪,原罪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而漏罪仅为扒窃;同为非法拘禁罪,原罪采用了暴力、捆绑等行为手段拘禁被害人,而漏罪则仅将被害人关于密室中,并没采取过激手段,则二罪的社会危害性就存在明显差别。
(4)比较原罪与漏罪的犯罪参与人数,原罪为涉众型犯罪,而漏罪仅为个人犯罪。如现今高发的涉黑涉恶案件,在国家大力扫黑除恶的社会现实下,无疑代表着高度的社会危害性。
(5)比较原罪与漏罪的受害人数,在经济犯罪的场合,如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因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往往出现被害人数众多的情况,如何安抚为数众多的被害人,避免引起群体性事件,也是办案机关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因此需要辩护人着重比较原罪与漏罪的受害人人数,以及比较受害人群是否具有特殊人群属性,如老年人、在校学生、特殊病患群体等属性。
(6)比较原罪与漏罪对当地的社会影响,即是否引起当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如持刀抢劫案、拐卖儿童案、对夜归妇女强奸案、针对儿童的恶意伤害案等极易造成社会恐慌的案件,往往会对当地办案机关造成巨大的舆论压力,当地民众也会要求犯罪人必须于本地服刑。因此,在存在重大舆情案件中,需要根据不同的社会影响为被告人选择合适的管辖地。
二、比较原罪与漏罪的管辖级别,原审法院为基层法院,而漏罪则是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应管辖漏罪的中院为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无需离开服刑地。原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漏罪行为发生地为另一地级市的区县,则遗漏的犯罪行为即使属于普通刑事犯罪,也应当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与原审法院对应级别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对遗漏罪行进行审判以后需要与原判刑罚进行合并,再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因原审案件属于市级以上法院管辖,与遗漏罪行合并之后的宣告刑仍属于市级以上法院管辖的案件,超出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
三、比较原罪与漏罪的实际距离,毋庸置疑的是,原罪与漏罪的实际距离,是决定案件管辖地不能忽略的因素。如原罪与漏罪的行为发生地已超出省级的行政区划,由原罪行为发生地进行案件侦查必然面临取证困难,以及两地机关联合办案的问题,费时费力,浪费司法资源。此时辩护人的策略就应当做出调整,在侦查阶段终结后,援引《解释》第十一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性规定,要求漏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从而达到被告人要求不离开服刑地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发现漏罪的情形千差万别,对于漏罪的管辖权问题本质在于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何为“更加适宜”的理解,司法解释的模糊性规定不仅给了办案机关可操作的空间,同样也给予了辩护律师发挥才智的机会,辩护律师应当从被告人实际要求出发,综合比较原罪与漏罪的情况,本文所列内容只是管中窥豹,律届同仁可见微知著,另辟蹊径,从不同的侧面做出何为“更为适宜”的解读,以求达到更好地辩护目的。